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3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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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恆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恆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恆溢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3時許至翌日(即13日)3時許止,在新竹縣北埔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雖先返家休息,惟至同日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南興街189巷與台3線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劉新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25分許對林恆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林恆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新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9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劉新裕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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