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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黃志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42巷與東峰路66巷交岔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7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實體證據:㈠被告黃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遍覽卷內事證,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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