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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及因酒駕肇事幸未造成他人身傷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陳嘉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卿自民國113年3月9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憶香緣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4時許,自新竹縣○○鄉○○街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駛途中再次飲用酒類。
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北埔鄉台3線78.6公里處時,因過彎車速過快而失控翻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嘉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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