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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意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意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意勝自民國113年3月26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明明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逆向超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意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3至24頁),並有偵查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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