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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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勝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偵查、審判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

且參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曾勝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勝添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祥好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鎮○○街00號6樓居所。
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曾勝添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車尾燈損壞,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勝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林家禾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70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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