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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王智慧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號9樓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慧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居所飲用伏特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不慎撞擊張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智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詣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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