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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文如
被 告 余翔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翔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8號
被 告 余翔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翔隆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人行道旁,與友人飲用酒類,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失控滑行並撞擊由鄧浚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鄧浚英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測得余翔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翔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浚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翔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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