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6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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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居所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1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送貨。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廖汶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依法供水予黃奕清漱口後,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黃奕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奕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汶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9月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4張。

㈤車輛詳資料報表1紙。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憑參,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前揭時間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更不慎與證人廖汶均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被告之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數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人成傷,且於飲酒後確曾稍事休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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