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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左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憲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陳宏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杰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四段行駛至工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憲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綠燈正欲起步時,遭陳宏杰之機車碰撞其機車左側空氣濾網及左小腿,因而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憲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杰坦承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未與告訴人張憲為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等情,另告訴人指陳遭被告機車碰撞其機車左側空氣濾網及左小腿,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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