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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現場及車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再度於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 告 陳建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致東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而自摔。
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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