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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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仁炤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白天某時起至晚間10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號之居處飲用白蘭地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快速道路西往東方向20.8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對徐仁炤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仁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8頁、第39至40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16頁)。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9至24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八)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26頁)。

(九)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

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駕車自撞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仁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又參酌被告雖肇生交通事故,惟尚未致他人成傷,是其本次酒駕之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其身受多處骨折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堪認其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前述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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