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8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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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CUONG 越南籍



(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HOANG THE 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今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
被 告 HOANG THE CU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黃世強)
男 34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G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E CUONG(中文姓名:黃世強)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與文昌街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8時11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E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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