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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余仲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該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0號被 告 余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仲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號旁之「178會館」KTV,飲用啤酒5至6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與富林路3段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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