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交簡,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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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錦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錦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般上班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古錦章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錦章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朋友家飲用雞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與站前街口,因不勝酒力而與林秋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林秋鑫及同車乘客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對古錦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錦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鑫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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