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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旋為移車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可責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見偵卷第16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被告本案已非酒後駕車初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蹈覆轍,且本案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徒耗司法資源,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
被 告 黃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號百分百音樂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4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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