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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千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千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
被 告 羅千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
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千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臺北市烏來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搭乘車輛至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比麟大橋,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比麟部落產業道路處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千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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