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交簡,3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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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造成公眾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0月19日故意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12速偵635卷第30至31頁、第35頁、113撤緩速偵19卷第1頁),是被告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普通重型機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速偵635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被 告 吳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先後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旁涼亭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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