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交簡,39,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聖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聖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錢聖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1時許止,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比佛利寵物水族時尚館竹東店,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2日3時2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警方並於12日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錢聖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以啟自新。

被告並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