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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錢永和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猶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20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之際,因所懸掛者乃逾檢註銷之車牌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錢永和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自其身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發現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復於20日15時5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錢永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且已達到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且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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