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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2
樓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附近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鄰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對田英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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