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交簡,5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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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德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刪除(卷內查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被 告 湯德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德來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1號、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3年6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之友人家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湯德來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德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均為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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