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交簡,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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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浩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2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浩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趙浩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12日0時5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中山街2段華姐檳榔攤前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2段(往尖石方向)義興大橋附近,不慎與對向周寶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趙浩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5865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

㈡與證人周寶義於警詢時之證述(5865號偵卷第44頁)。

㈢被告於112年3月12日1時1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5865號偵卷第16頁、第2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5865號偵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4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周寶義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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