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簡,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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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9、2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明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地址應更正為「新竹縣北埔鄉北埔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以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自行車2部,均已分別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0189卷第14頁;

偵21349卷第19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9號
21349
被 告 甘明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甘明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00號前,乘魏明祥所有自行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魏明祥報警究辦,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業已具領發還)。
(一)於112年10月20日傍晚5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乘彭子維所有自行車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彭子維報警究辦,
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腳踏車(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彭子維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子維及被害人魏明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2年10月23日、魏明祥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2紙(112年10月21日、彭子維腳踏車;
112年10月20日、魏明祥腳踏車)、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同意扣押筆錄(彭子維部分)、贓物領據(彭子維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魏明祥部分)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與失竊現場相片共3張(彭子維部分)及腳踏車相片2張與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4張(魏明祥部分)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甘明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前揭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末請審酌被告有輕度第一類障礙及前揭腳踏車均已返還等情,有渠身心障礙證明及贓物領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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