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簡,11,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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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姪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外甥」、第2行關於「第1款」、「6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款」、「8時15分許」、第3行關於「89之1號臨樓」之記載應更正為「89之1號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外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參,故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54條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0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臨樓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為之姪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00○0號臨樓,因故與乙○○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之手機摔在地上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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