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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華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慶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50巷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7日18時30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慶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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