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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平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8日10時3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下稱竹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自行採集尿液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底勒戒執行完畢後,就沒有繼續施用毒品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因而於112年9月8日10時35分許,在竹東派出所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35,839ng/m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以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8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從而,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無疑問。
㈢次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3至4日內,則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由尿液排出;
至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歷來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詳予說明在案(食藥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因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期間長達4日(即96小時),且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者,可排除偽陽性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9月8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則依上述說明,即足認定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末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648ng/mL、35,839ng/mL,較之上開標準高出甚多。
由此顯見被告前述所辯不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據此,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反覆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以及未有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一職,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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