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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0)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逾檢註銷車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13年1月20日15時5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179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179號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52頁、第53頁、第62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7公克)、玻璃球2個。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9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易科罰金出監後當日23時許,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7公克),據被告於自承為其所有(179號毒偵卷第8頁),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179號毒偵卷第6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包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該等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玻璃球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179號毒偵卷第8頁),故該物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7公克) 2 玻璃球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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