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簡,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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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慈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新竹縣○○鎮0段○○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林辰萱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筑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林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0段○○路000號之花姐小吃店前,見林辰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花姐小吃店拿取上開機車鑰匙後,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辰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慈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空氣濾芯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
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
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
經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拆除上開機車排氣管、空氣濾芯之事實,然上開機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車輛,則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再對上開機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是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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