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徐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二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臨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ZZZZ; &ZZZZ; 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徐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