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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哈吾印‧赫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巫佩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哈吾印‧赫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
被 告 哈吾印.赫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巷00號2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許,在張明雄位於住新竹縣○○鄉○○巷00號205房住處,徒手毆打張明雄,致張明雄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頭部左胸、挫傷、臉部損傷、挫傷、疑似左側第七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哈吾印.赫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哈吾印.赫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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