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原簡,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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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思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龍思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龍思婷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逮捕,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龍思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明係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63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空塑膠罐連接吸管所改裝而成(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偵卷第13頁)。

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磅秤1個,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係用以量秤手工藝品串珠重量(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4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塑膠罐含玻璃管) 1組 3 磅秤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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