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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2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200132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彥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1.時間:民國112年11月28日。
2.地點: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3.行為:非供自用以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門票2張,共800元,並以2800元之價格轉售門票2張圖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2.證人陳柏鈞於警詢之證述。
3.本案相關金流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門票。
4.至被移送人雖以不知接受委託購票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係因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該款規定,以維秩序;
另上述法條立法意旨無非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票券多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將購得之演唱會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
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業已自陳:我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上PO文加價販賣本案門票,價格是談好原價交易再加上搶購票券所花費的勞務費用,我1張門票收取1000元當代購費用等語(院卷第7-8頁),顯然被移送人確係非供自用而購買本案票券轉售圖利甚明。
佐以證人陳柏鈞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要買的票券系統一下就賣完,所以才會去上開臉書社團找票,然後看到有人加價賣票,我才私訊對方購票等語(院卷第23頁),益徵被移送人所為確係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票券之機會,確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而無誤。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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