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10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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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宛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吳宛陵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宛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畢。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宛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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