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11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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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良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參點參肆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結晶檢品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3.349公克),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49)1份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298號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9日晚上11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前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3.3公克,驗前實秤毛重3.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49)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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