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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甲○○即在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第1288號、第13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王子鴻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㈢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053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封緘之尿液檢體照片2張。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第62號、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查本案被告係於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自己住處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員王子鴻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3年5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4頁)附卷可佐,且被告為警緝獲後至警局採驗尿液之過程中,並未查獲有何與毒品相關之違禁物或施用工具,外觀上亦未顯露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足認警員於詢問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任何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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