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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重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重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重慶與駱昱亘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1時4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比中指之方式對駱昱亘實施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駱昱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駱昱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葉重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4至5、17頁)。
㈡告訴人駱昱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至7頁)。
㈢告訴人駱昱亘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份(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至10頁)。
㈣車輛資料詳細報表1份(偵卷第8頁)。
㈤訊據被告葉重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被狂按喇叭表達抗議的意見,沒有冒犯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前車看不到告訴人本人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17頁)。
惟查:⒈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之汽車駕駛人、甚至一般行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則其情形已達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從車內伸手比中指之行為,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至7頁),亦有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向告訴人方向比中指之手勢,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手勢為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⒉又依被告之供述佐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係因不滿遭告訴人自後方鳴按喇叭,即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依此前後脈絡,可知被告上開中指手勢,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該中指手勢不僅係針對告訴人表達己身不滿,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顯屬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行為,而藉此表達不滿、貶抑告訴人之意,又被告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40餘歲,職業為科技業(偵卷第4頁),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知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比中指之行為確含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之意,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不圖克制情緒,即以上開方式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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