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黃群雅擔任店員之新竹縣○○鎮○○路00號之傳奇18度C飲料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群雅放置於該處之iPhone 13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黃群雅發現上開手機不見且定位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葉治威聯合診所,前去現場並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群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群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iPhone 13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