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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零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零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零建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零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和興街與幸福路口附近之車庫,徒手牽走呂志雲之腳踏車1輛(下稱上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為呂志雲當場發現並報警,經警扣得零建華交付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呂志雲領回),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零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呂志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零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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