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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家德與徐王洲為兄弟關係,徐家德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許,在雙方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因細故與其母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徐王洲所有之電視機1臺丟擲在地上,致該電視機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王洲。
案經徐王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家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王洲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2頁)。
㈢、證人徐林冉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電視,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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