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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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柳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柳富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三段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46分許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柳富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至6頁、第36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9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富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有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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