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旭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鄧旭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另查,本案員警係於112年11月9日晚間6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而加以攔查,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被告復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3頁、第5至6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此次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鄧旭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旭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中學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9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因駕駛車輛右前大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旭江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被告採尿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