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3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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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唯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杜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之某時起,先利用手機遊戲「黑道風雲」暱稱「不思議な霧妖女」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y Shen」之帳號,假冒女性身分,與素未謀面之網友高文能聊天,俟取得高文能好感後,即於111年10月31日17時7分許,向其佯稱:同學的家人因為肝癌末期急需施打止痛針的錢云云,以此詐術之行使,致高文能陷入錯誤,高文能因而於同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嘉瑋所提供、周嘉瑋母親古淑鳳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收款帳戶),再由杜唯瑋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上述款項供己使用。

案經高文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杜唯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嘉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能於警詢之證述㈢告訴人網路銀行之轉帳交易紀錄。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手機遊戲「黑道風雲」內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㈤本案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冒女性身分,透過網路聊天談心之方式接近告訴人,以此博取告訴人信任,並自告訴人處詐得財物,同時並以不知情之第三者的帳戶收受詐騙款項,犯罪整體計畫縝密,其行徑險惡可見一斑;

復參酌被告警詢暨偵查中幾度飾詞開脫,惟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施用之詐術、詐得之財物多寡、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再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得支配者。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我已透過遊戲點數之方式返還相當於1,500元,我是用LINE傳給告訴人點數序號等語(見偵緝卷第61頁)。

然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匯款後,並無任何有關點數序號之內容存在(見偵緝卷第58頁至第59頁);

並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給予其相當於1,500元之遊戲點數,乃發生於被告本案詐騙7,000元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被告給予告訴人遊戲點數,顯然與本案損害賠償或犯罪所得返還無涉,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7,000元全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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