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3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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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零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零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包壹盒、咖啡豆半包及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茶包1盒、咖啡豆半包及礦泉水1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500元),未返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76號
被 告 零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零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17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段00號之華山國中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華山國中訓導主任鄭榮琮管理之茶包1盒、咖啡豆半包及礦泉水1瓶等物(以下合稱上開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在新竹縣橫山鄉新庄街路旁與朱孝儒對話。
嗣鄭榮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朱孝儒,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案發地點竊取茶包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咖啡豆半包及礦泉水1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咖啡豆及礦泉水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榮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證人朱孝儒於警詢證稱:零建華有來找我,說要給我茶包及咖啡豆等語,且現場監視器可見被告空手進入辦公室,抱著1箱物品及1瓶礦泉水離開,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零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乙節,有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00772號函及所附身心礙障資料存卷可參,請考量上情酌予從輕量刑。
至未扣案之上開失竊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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