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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甲○○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下員山路197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據此,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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