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4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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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毒偵卷第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2罪)、有期徒刑8月(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再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販賣毒品、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1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7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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