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4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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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293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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