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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姜智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超商食品之刑事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犯下相同之罪,守法意識薄弱,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輕微、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號
被 告 姜智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蕭良愷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福門市,趁蕭良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健達繽紛樂1條及健達繽紛樂White 1條(價值新臺幣7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
嗣蕭良愷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良愷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未結帳商品既已支付商品金額予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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