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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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