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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秀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秀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房秀杞與莊建智為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停車問題、蒐證方法合適性等屢有爭議,是其等間素有嫌隙。
房秀杞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步行經過莊建智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見莊建智站立於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之稱「告訴你,你小心一點,把你埋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相告,致莊建智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房秀杞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警員薛俊豪偵辦112年11月12日告訴人遭恐嚇案件製作之譯文1份、告訴人提供之胸前密錄器檔案擷圖、自設住處大門上方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共8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上開胸前密錄器檔案、自設住處大門上方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控制自己之情緒,或以適法方式主張權利,卻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即對之恫稱「告訴你,你小心一點,把你埋掉」等語,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雖無容忍義務,惟其等間長久以來,業因停車、告訴人之蒐證方式等問題屢有爭議、嫌隙,而斯日被告方遭遇母喪不久,見及告訴人靠近,一時情緒難耐而為上開行為,尚非無法想像,衡以被告行為所生危害實則非鉅、手段亦屬節制,並兼衡被告自述為茶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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