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CPEM,113,竹東簡,8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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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旱金蓮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植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務農,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有不追究同意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旱金蓮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黃正清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0號劉吉郎承租之田地上,徒手竊取劉吉郎種植之旱金蓮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劉吉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吉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私有耕地租約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正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旱金蓮1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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